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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建設管理公司 編輯:李林晉 責編:譚詩賞 終審:張小蓉 - 發布時間:
2024年07月08日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完善對離職或者退休黨員干部違規從業以及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影響違規謀利行為的處分規定。其中,第一百零五條不僅增加了兩處“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表述,對離職退休后禁止從業的范圍進一步予以明確,而且擴大了本條適用主體的范圍,由原來的“黨員領導干部”擴展到全體黨員,體現抓“關鍵少數”和管絕大多數相統一。第一百零六條為新增條款,對黨員離崗后違規為他人謀利行為作出處分規定,進一步強調了黨員干部不能因退休而降低廉潔標準。
準確認定離職或者退休黨員干部違規從業,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離職退休干部的從業行為是否構成違紀,應以“違反有關規定”為前提。相關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對黨員干部離職退休后的從業行為有明確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規定,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規定,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后3年內,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這些規定都為黨員干部離職退休后從業行為劃出了底線,是認定是否違規的重要依據。二是準確把握“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和“原工作業務”的范圍。根據《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等規定,“原任職務”或“原工作業務”一般應包括辭去公職前3年內擔任過的職務或從事過的工作業務。結合近年來查辦的相關案件,考慮到黨員干部崗位調整、職務晉升的過程具有承接性和連續性,對其因原任職務或原工作業務產生的影響不宜“一刀切”以時間段割裂來看,應作為一個前后連貫的整體來認定,我們認為可擴大到其所曾擔任過的全部公職或工作業務范圍。同時,離職退休干部的任職企業或所從事的營利活動,應與原職務管轄業務或原工作業務具有直接相關性,并結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如,某地某事業單位工程咨詢院財務科長,自參加工作以來一直在該院財務科各崗位從事相關工作。該干部退休3年后,經向原單位人事科報備,受聘到該市某律師事務所負責財務審計工作,任職后的次年,該律師事務所成為市工程咨詢院的法律顧問單位。此案中,該干部退休后到以法律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兼職,看似與原單位和原工作業務無關,但從現實情況考慮,該干部曾擔任該院財務科長,其受聘該律師事務所與該院打交道,存在干擾正常市場經濟競爭秩序的可能,從防止利益沖突的角度,對此類從業行為應認定為“直接相關”并予以禁止。實踐中,要結合各系統、各單位制定的限制清單,從防范廉政風險和維護正常市場經濟秩序角度去把握認定。三是準確把握政策策略,甄別合理勞務取酬行為與違規從業行為的界限。關鍵看離職退休黨員干部勞務行為是否違反有關規定,是否將原職務、職權影響或工作業務作為其謀利的資本,重點收集審查與原任職務工作關聯性、從業審批程序合規性、實際收益與勞務付出對等性等方面的證據。如,某領導干部退休后通過個人走訪群眾、多方查找資料撰寫小說予以出版并獲取稿酬,未違反正常市場經濟競爭秩序,也未影響原任職務的廉潔性,則屬于正常的勞務取酬行為。此外,在處理違規從業行為時,應綜合考慮黨員干部的認錯態度、糾正情況、利益收繳等具體情節,做到罰當其錯。比如,某黨員領導干部退休后因違規從業被組織核查,經思想政治教育,其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主動上交全部違紀所得,還主動申請在黨員大會上以身說法,用自己的錯誤教育警示身邊人。鑒于其違紀情節較輕,經綜合考量對該領導干部適用“第一種形態”予以處理,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準確認定離職或者退休黨員干部違規謀利問題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準確把握“原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職權”主要是指曾擔任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也包括利用原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具體案件中,要結合黨員干部原任職務職責范圍、所在單位職能和實踐慣例等方面進行實質性判斷。“職務上的影響”主要是指離職退休干部利用了本人曾擔任職務職權或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實踐中主要體現在曾經的工作聯系、協作關系上。比如某市民政局原局長李某向市海洋漁業局局長趙某打招呼,請趙某為李某兒子實際控制公司的某海洋漁業補貼項目提供幫助。李某與趙某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趙某是基于曾與李某的日常工作聯系、協作關系而提供幫助,屬于利用原職務上的影響。二是注意把握為親友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情形。實踐中常見的違規謀利情形有幾種類型:主動出擊型,利用原職權在曾經的分管領域為親友謀取私利;出面站臺型,以“老領導”的身份出席各種商業活動,為親友的經營活動“營造聲勢”;放任默許型,對親友打著自己旗號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不管不問。三是對黨員干部離退休后為他人謀利、本人的親友收受對方財物的把握。《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對該情形作出明確規定,此處以該黨員干部不知道親友收受財物為前提。如果離職退休黨員干部對親友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知情或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上述人員的,又或者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特定關系人以外的親友謀取利益后,同時又收受上述人員所送財物數額達到三萬元以上的,均符合“權錢交易”的行為本質,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本文刊載于《中國紀檢監察》雜志2024年第09期,作者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青島市紀委監委)


